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德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该医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济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茄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景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0.00元,减半收取1513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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