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郑X
原告丁XX,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光明社区居委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省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
原告丁XX与被告郑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3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向阳区光明社区6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8.93平方米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产权,有共同居住权。
2015年5月出租车包车费到期,返还的包车费35000元双方各一半。
离婚后由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无奈原告只好搬到母亲家居住。
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诉争房屋;被告给付原告包车费17500元。
被告郑X辩称,虽然诉争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系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居住权,被告不同意分割。
关于包车费,由于被告是从他人手中通过转让取得车辆的承租权,虽然包车期限已到,但出租车公司要求被告找到原包车人,才能够退还包车费用。
现包车费用没有返还,等包车费返还时再给原告。
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30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居住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光明社区6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8.93平方米房屋双方各拥有一半产权,有共同居住权。
2015年5月出租车租期到期,返还的包车费35000元双方各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包车费17500元,因已到给付期限,被告理应给付原告。
对被告提出因找不到原车主,出租车公司不予返还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光明社区6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8.93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郑X所有,被告郑X给付原告丁XX房屋补偿款8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X付原告丁XX包车费17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丁XX、被告郑X各承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包车费17500元,因已到给付期限,被告理应给付原告。
对被告提出因找不到原车主,出租车公司不予返还的抗辩,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光明社区6号楼7单元502室,面积58.93平方米房屋归被告郑X所有,被告郑X给付原告丁XX房屋补偿款8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X付原告丁XX包车费17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丁XX、被告郑X各承担2125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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