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1991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男,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6444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丁胜磊驾驶冀A×××××冀A×××××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弯道处,与相向行驶高波驾驶的冀E×××××冀E×××××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高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胜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此案件为商业险保险合同案件,本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保护第三方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需提供无欠款证明;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赞皇华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答辩认为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保护第三方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需提供无欠款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8438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较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8438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赞皇县小赵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2060元,因该汽修厂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8538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哲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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