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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马艳珍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曹妃甸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许,姜继兰驾驶的冀F×××××-冀FE0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示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山路交叉口时,与丁春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曹妃甸区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姜继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春记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42332元,2、施救费1500元,3、公估费1655元,损失共计45487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款45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在法庭依法核实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在此情形下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冀B×××××我公司承包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价格鉴定为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公司定损及勘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该公估报告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相应税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2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冀B×××××号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交纳鉴定费用,故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5-JJ1658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估损金额为42332元,本院予以采纳。
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540元。
原告主张公估费用165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44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交纳履行款收款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0×××28。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02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冀B×××××号车辆损失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交纳鉴定费用,故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TY2015-JJ1658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估损金额为42332元,本院予以采纳。
施救费系防止和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施救费本院酌定为540元。
原告主张公估费用165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44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绅

书记员:毕景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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