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1961年3月8日岀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玲,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庭,提供证据,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司法鉴定,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张帆,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丁某某2010年12月委托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柴某某支付了5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丁某某又向被告柴某某支付了50万元,原告两次共计借给被告柴某某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岀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到期不能还款可通过应城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柴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的数额、期限、支付方式、利息及纠纷解决的方式等。
证据2,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原告丁某某委托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柴某某支付50万元借款。
证据3,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原告丁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未向被告柴某某支付过款项,借据中“其中2012年11月从应城华力转款伍拾万元”,实为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柴某某帐户转款50万元,
证据4,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并证明证人张某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明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账户,及历次向柴某某支付款项的情况及用途,其中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柴某某支付50万元是受丁某某委托向柴某某支付的借款。
证据6,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柴某某帐户汇款50万元。被告柴某某在借据中的“2014年3月13日丁某某打入本人卡号伍拾万元”,实为被告写错时间。
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丁某某委托湖北应城华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柴某某帐户转款5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丁某某又向被告柴某某帐户汇款50万元,原告丁某某两次共计向被告柴某某转款1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柴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岀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柴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丁某某多次向被告柴某某催款,但被告柴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丁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某某偿还所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柴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欠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忠清
审判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杨剑
书记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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