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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
孙佳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73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孙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丁某某之子丁建鹏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62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丁某某之子丁建鹏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施救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628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曹妃甸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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