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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富某某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住黑龙江省富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杰,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某某。
法定代表人:邹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富某某华夏水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伯涛,系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彤,系富某某华夏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包振民,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富某某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刘晓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丁某某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丁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2.00元,减半收取计546.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继承

书记员: 陆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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