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金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乐沫沫,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孟祥明,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3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每期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8年7月13日即截至第二次庭审时间的利息44022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3月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前期为月利率4%,后期为3%。截止2018年4月6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603000元。通过庭审,应从上述本金中减去被告已偿还本金20000元,从上述利息中减去被告已给付利息1000元。被告董爱华、金媛辩称:本案债务是董爱华的个人债务。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603000元予以认可,但董爱华于2018年4月1日已经通过微信转账还款21000元,因此应尚欠借款本金为582000元。另外,董爱华的车现在原告处抵押,原告若不返还该车,应当折价折抵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买卖需要,通过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出借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3月19日96000元和57600元、2018年3月20日96000元、2018年3月21日160000元、2018年3月22日118400元、2018年3月31日20000元、2018年4月1日20000元和10000元、2018年4月6日10000元和15000元,共计60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或4%。被告于2018年4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和1000元。另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董爱华曾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与上述借款相关联的《二手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金媛虽在协议尾部未签字,但在协议首部出卖人处其名字上按捺了指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二手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录像光盘》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微信转账截图》2张、二原告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有被告提交的《中信银行的账户财务明细》3页、《微信转账截图》2张、《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相关书面材料6页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原告丁某某、钱某某与被告董爱华、金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依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陈福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媛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沫沫、孟祥明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董爱华明确表示系因经营买卖向二原告借款,且通过被告金媛在与本案借款相关联的、并有其丈夫被告董爱华签字的上述《二手房屋买卖协议》首部出卖人处其名字上按捺指印的行为,表明被告金媛对本案借款事实是了解和认可的,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000元外,还应向二原告支付自上述每笔借款借用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以上述每笔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44022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清结时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8年4月1日给付原告的1000元应为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为43022元。因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不属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关于返还抵押车辆或折抵借款本金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爱华、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钱某某借款本金583000元,同时给付二原告截止2018年7月13日止的利息43022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清结时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由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原告丁某某、钱某某担负167元,由被告董爱华、金媛担负488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董爱华、金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海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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