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原告丁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原告丁广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原告丁星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赞皇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告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里村南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全州,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现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原告丁顺义、田某某、丁广军、丁广泉、丁星美与被告孙某某、隆尧县慎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现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军、丁广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芹虎;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源公司、被告王现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7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39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俄村南水北调桥上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摔倒在车前丁志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志民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慎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慎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事故车辆是王现锁购买运营的,我公司与王现锁有汽车按揭贷款购买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我公司不负责该车辆的运营管理,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我公司与事故车辆不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是一家消费贷款销售公司,为防止购车户在未还清贷款前私自过户,给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指定购车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从未收取任何服务费和管理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三、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现锁,该车辆由王现锁出资购买并营运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超载及改变车辆结构,增大了车辆的危险性,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我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车入着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E×××××、冀E×××××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俄村南水北调桥上路段时,与右侧同向行驶摔倒在车前丁志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志民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E×××××、冀E×××××号半挂车系被告王现锁从被告慎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车辆登记在被告慎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与死者丁志民家属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丁志民死亡赔偿由田某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孙某某驾驶车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所得部分全部归丁志民家属所有,另外孙某某自愿赔偿丁志民家属6万元。原告丁顺义系死者丁志民之父,原告田某某系死者丁志民妻子,原告丁广军系死者丁志民长子,原告丁广泉系死者丁志民次子,原告丁星美系死者丁志民之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按揭贷款购车协议书、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协议书予以证实。
事故造成丁志民死亡,五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停尸费2300元、照片100元、卫生60元,尸体搬迁800元,共计3260元,原告提供赞皇县医院收据一张予以证实;2、被扶养人生活费,丁顺义系死者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9798元×5年÷5人=9798元,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予以证实;3、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238380元,原告提供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予以证实;4、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原告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承担10000元到15000元,请法院酌定;第六项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该项损失系必要支出,请法院酌情酌定,以上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另,被告保险公司称已就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提示与明确说明。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与保单。五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丁志民死亡,五原告因亲属丁志民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投保机动车因改变车辆结构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丁志民摔倒在车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孙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且在投保单上由投保人声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由保险人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该免赔率。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停尸费、照片、卫生、尸体搬迁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过高,鉴于丁志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鉴于该项损失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五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301671.5元。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剩余费用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20%(扣除免赔部分)即(301671.5元-110000元)×20%=3833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事故损失110000元+38334.3元=148334.3元。鉴于五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一方已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顺义、田某某、丁广军、丁广泉、丁星美事故损失14833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丁顺义、田某某、丁广军、丁广泉、丁星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 闫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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