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中(曾用名郭某忠),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郭某中、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中、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1月13日,被告郭某中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承诺在原告需要资金时偿还,被告郭某中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亦多次推脱。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郭某中于200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实被告郭某中用挖掘机、气锤作抵押向原告借现金7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
3、被告郭某中的公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以证实“郭保忠”和“郭某中”系同一人。
4、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涞民立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郭某中、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郭某中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以挖掘机、气锤做抵押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郭某中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款人郭某中,2006.元.13号,用挖掘机、气锤做抵押”的借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某中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被告郭某中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某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郭某中、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其提交本案借款清偿情况的证据,其亦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中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郭某中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郭某中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中、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郭某中、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韩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 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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