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曹某。
被告李威。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曹某、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胡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曹某、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曹某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与原告丁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曹某向原告丁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12)计算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曹某每天另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威在该份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约定担保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曹某因偿还银行借款需要向原告丁某借款,且原告丁某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李某。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曹某以夫妻名义向原告丁某借款,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曹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1个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逾期期间14个月(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原告丁某提起诉讼日2016年3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李某、曹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丁某已向本院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2%×12)的逾期利息,又一并主张要求两被告按日承担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威向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曹某之间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丁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威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曹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某、曹某、李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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