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雪某
朱殿君
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张宏伟
王延彬
原告丁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延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丁雪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11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君,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延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二、方正县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意在证明:2014年03月20日上午九点整,转让方王延彬,受让方董文胜,公司股东将所有的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董文胜,董文胜一次性受让全部股权;方正县工商局于2014年04月04日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换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文超。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延彬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出示本院依照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书结论。
证据:哈利民鉴定中心(2014)文(中)检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标的时间为2013年07月30日《欠据》上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将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有421平方米库房予以查封。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延彬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延彬原系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董事长期间,于2013年0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用于购买大豆,约定月息3分,并加盖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王延彬于2014年03月20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被告王延彬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文胜、董文超,并由董文超担任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延彬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查被告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基准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延彬原系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延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本金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利率3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2,045.50元,合计人民币252,04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00元,鉴定费2,100.00元,财产保全费1,970.00元,合计9,41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3.00元,由原告丁雪某负担4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延彬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二、方正县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意在证明:2014年03月20日上午九点整,转让方王延彬,受让方董文胜,公司股东将所有的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董文胜,董文胜一次性受让全部股权;方正县工商局于2014年04月04日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换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董文超。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延彬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出示本院依照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书结论。
证据:哈利民鉴定中心(2014)文(中)检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标的时间为2013年07月30日《欠据》上盖印内容为“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延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将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有421平方米库房予以查封。
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延彬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王延彬原系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董事长期间,于2013年0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用于购买大豆,约定月息3分,并加盖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王延彬于2014年03月20日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被告王延彬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文胜、董文超,并由董文超担任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王延彬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查被告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基准款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某与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延彬原系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用于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系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延彬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给付本金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约定利率3分不予保护,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42,045.50元,合计人民币252,04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00元,鉴定费2,100.00元,财产保全费1,970.00元,合计9,41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龙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3.00元,由原告丁雪某负担445.00元。
审判长:张庆民
审判员:王利德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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