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与胡某某、龚某某、瑞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法定监护人皮平保(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龚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简称瑞昌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发众,该公司经理。
地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南路。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龚某某、瑞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其监护人皮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龚某某、瑞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6B2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通城县五里大道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大道尖山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致伤。2015年7月2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笫2015(071401)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某系代被告龚某某完成民事行为而驾车造成其事故,理应由被告龚某某(车主)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鉴于被告龚某某赣C6B226车辆在被告瑞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而且其事故尚在保期内。因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后,对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元中代被告龚某某负事故责任70%,同时扣除免赔率15%赔偿;由原告丁某某自负损失按责任30%承担。由于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对其法医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依据使用。原告随同父母居住于城镇,向法院提供的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隽水派出所及罗家水库农庄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充足。依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原告及父母已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原告未成年属靠人扶养的人员,其扶养人员原告母亲皮平保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固定居所与收入来源两者已完全同时具备,原告请求对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4200元,认定在武汉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外,同时考虑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给予原告交通费共1200元纳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提出异议,由于其法医鉴定未予列项营养费,同时出院记录亦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故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其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丁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22521.73元[(31138元∕年÷365天)×(240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医疗费20306.11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309.8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丁某某损失合计125639.64元。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还差33506.1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款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80823.73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共计34815.91元(含鉴定费),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代被告龚某某承责70%,同时扣除免赔率15%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损失20715.47元;由原告承责30%自负损失10444.77元。被扣免赔率的3655.67元由被告龚某某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25639.64元。由被告瑞昌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丁某某损失111539.2元;由被告龚某某赔付原告丁某某损失3655.67元;由原告丁某某自负损失10444.77元。
二、由原告丁某某受偿后,向被告龚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15650.66元(已扣赔付款3655.67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李辉寰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