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常兴雨
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兴雨,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整体转为城镇居民,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已整体转为城镇居民,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彦军
审判员:权金伶
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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