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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雄心、丁某某等与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雄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颜虎,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雄心、丁某某诉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雄心、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被告祥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雄心、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隆市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27000.00元;2.判令祥隆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我们与祥隆市政公司签订了《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祥隆市政公司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河金街前商业街、后商业街2区钢筋安装包轻工方式承包给我们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祥隆市政公司)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我们)6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我们施工后,祥隆市政公司只通过王先国付款425000.00元。2015年8月6日,祥隆市政公司出具结算单,应付我们总价款为1052000.00元,尚欠我们工程款627000.00元。后我们一直索要上述欠款,祥隆市政公司一直不给。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祥隆市政公司辩称:1.案涉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丁雄心、丁某某诉称的工程款包括了后商业街二区,后商业街二区不属于祥隆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向祥隆市政公司主张;3.结算单属于刘宏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主张工程款条件不成就;5.刘宏明无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祥隆市政公司与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郧西天河金街一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2014年4月20日祥隆市政公司任命的该项目负责人刘宏明以祥隆市政公司郧西天河金街项目部名义与丁雄心、丁某某签订钢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钢筋安装分项工程以包轻工方式承包给丁雄心、丁某某二人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给乙方60%的工程款,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据此合同,丁雄心、丁某某组织人力进行了施工,祥隆市政公司接受了钢筋安装工程并交付下一个施工班组继续施工。2015年8月6日,祥隆市政公司郧西天河金街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对钢筋班组工程量同意按1052000.00元价款结算,刘宏明在结算单项目经理栏签字确认。在此前后,丁雄心、丁某某共领取工程款425000.00元。后因项目审批手续问题,祥隆市政公司完成的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加之其他原因,祥隆市政公司未再支付余款。2018年7月20日,丁雄心、丁某某见法院已判令祥隆市政公司支付在其后面施工的防水班组负责人刘海的涉案工程欠款,遂将纠纷诉诸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勘察,案涉工程涉及的房屋及建筑已经装修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案涉钢筋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因丁雄心、丁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丁雄心、丁某某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刘宏明作为祥隆市政公司任命的工作人员参入了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办理了包括丁雄心、丁某某在内的其他施工班组工程量的结算,其与丁雄心、丁某某签订的结算单有效,祥隆市政公司应按此支付工程款。祥隆市政公司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丁雄心、丁某某主张已领取工程款425000.00元属自认,故祥隆市政公司尚应支付丁雄心、丁某某工程款627000.00元。至于祥隆市政公司提出的丁雄心、丁某某诉请的工程款包括了后商业街二区,后商业街二区不属于祥隆市政公司的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向祥隆市政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因其不仅与刘宏明的结算行为相悖,而且还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规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祥隆市政公司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也因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雄心、丁某某钢筋工程款余额62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70.00元,减半收取5035.00元,由被告湖北祥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 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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