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丁某某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21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徐永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5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人事调整,2017年5月12日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赵国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方虎林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器具费共计204409.54元,并参照交强险办法承担责任;二、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6元×730天)、护理费(90元×365天)、营养费(30元×365元)、后期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60000元或据实结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68503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4日,原告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水桃),在三里畈镇三官殿村竹林咀地段自西向东往三里畈方向行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水桃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1)第11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水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手术治疗,共计住院70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后期手术费约3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10级,赔偿指数为12%。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6719.03元。在交警的调解下,被告支付了55000元。协议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因原告的伤情一直没有痊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出了鉴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变更的请求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被告被刑事拘留,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父亲就本次事故代表双方当事人在罗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26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家属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且该调解协议的形成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当即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对医药费、住院补偿、伤残赔偿都已作了一次性处理,原告对上述项目再次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中尚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法定赔偿项目未纳入协议内容,原告就这些项目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审理。该协议中的住院补偿应理解为丁某某住院66天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以作处理。依照上述理由,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丁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丁某某第一次定残日为2011年12月28日,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64天。故参照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2288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6553元。
2、护理费:原告丁某某因本次事故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65天,因住院期间66天的护理费在调解协议中已做处理,故本院确定丁某某护理费为19352元{23624元/年÷365天×(365-66)天}。
3、营养费:原告丁某某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365天,营养费标准确定每天15元为宜,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365天×15元/天=5475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丁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参照黄冈博林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丁某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丁某某主张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丁某某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其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丁某某主张10000元,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31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
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
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其诉请要求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丁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赔偿比例为3:7。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86537.5元〔(103180元-55475元)+(55475元×70%〕。
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丁某某负担345元,杨某某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国营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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