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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防震与吴红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防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负责人:窦长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防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1599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吴红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高芒路连霍高速桥南10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入路左的原告丁防震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丁防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防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防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肇事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丁防震的诉请的赔偿项目,答辩人认为,原告丁防震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轮车损失费用,应按答辩人定损金额1500元赔偿。被告吴红某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9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吴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高芒路连霍高速桥南10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入路左的原告丁防震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丁防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防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防震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额部及右侧枕部皮下软组织裂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945.53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丁防震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丁防震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丁防震所驾驶的杰羚电动两轮车评估,车辆损失为2290元。同时查明,原告丁防震与何静夫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丁方胜,身份证号码:。原告丁防震之父丁仲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之母蒿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丁仲田与蒿翠云夫妇生育子女6人。2、肇事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丁防震的居住地问题,根据丁防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丁防震及其家庭人员在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长期在其岳父母何反修家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市居民户口计算。2、关于原告丁防震的评估费,虽然提供的是收据,但对车辆损失已评估,必然产生评估费,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关于原告丁防震的交通费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丁防震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丁防震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问题,××例记录,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其护理费一般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原告丁防震与被告吴红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防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丁防震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丁防震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防震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吴红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原告丁防震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丁防震要求被告吴红某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防震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945.53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10元,财产损失费2290元,护理费1855.2元(92.76元×20天),误工费8207.1元(根据原告丁防震住院天数,一般支持治疗终结后3个月,74.61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残疾赔偿金65619.99元﹛(原告丁防震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被扶养人丁方胜生活费18087.79元×9×10%÷2人=8139.51元)+(被扶养人丁仲田生活费18087.79元×5×10%÷6人=1507.32元)+(被扶养人蒿翠云生活费18087.79元×5×10%÷6人=1507.32元)﹜,根据丁防震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8527.82元。鉴于肇事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防震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855.2元、误工费8207.1元、残疾赔偿金65619.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合计89682.29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防震剩余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14.21元(18035.53元×40%)。原告丁防震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1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吴红某赔偿324元(810元×40%)。原告丁防震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皖L×××××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投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防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68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红某赔偿原告丁防震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防震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书记员:曹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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