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黑化股份公司退休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华山监狱一监区。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姗、高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张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至2008年9月,张某某与石某某共计向丁某某借款40万元。2008年10月16日,张某某与丁某某达成协议,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拉尔基区体育场商服一区63号门市房转让给丁某某,用来抵拖欠丁某某的借款40万元,但张某某并未向丁某某交付房屋。2016年7月29日,张某某因与他人诉讼缺少资金又向丁某某借款2万元。2016年10月,张某某又以同样理由向丁某某借款1万元。因丁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张某某、石某某向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二、张某某、石某某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4万元,年利率6%计算向丁某某偿还利息至债务还清时止;三、张某某、石某某向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欠丁某某34万元,加上利息6万元,共计40万元。张某某给丁某某打了40万元的条。2016年7月29日,张某某又向丁某某借款3万元,加上之前欠丁某某的34万元,一共欠丁某某37万元。张某某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双方约定是丁某某什么时候用钱,张某某就什么时候给丁某某40万元。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欠条2份、协议书2份,证明丁某某向张某某给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都属实。2008年10月6日协议中,张某某欠丁某某34万元,40万元中有6万元是利息,当时张某某和丁某某约定他什么时候用钱,张某某就什么时候给他钱,张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7月29日张某某与丁某某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丁某某将该欠条中的借款2万元打入石某某账户中,因为张某某没有建行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18年11月15日对被告石某某的调查笔录。
原告丁某某对该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石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丁某某有异议。34万元中有10万元是张某某着急给他儿子打款用于其儿子在英国上学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石某某所述基本差不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以张某某干工程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张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9月期间向丁某某借款34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0月6日向丁某某出具二份《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富拉尔基区体育场一区63号(面积为117.00平方米)商品房出卖给丁某某,用以抵账,同时约定该房屋价值40万元,其中包含张某某拖欠丁某某34万元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借款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2016年7月29日,张某某再次向丁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丁某某将2万元汇入石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016年10月,张某某又向丁某某借款1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丁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张某某共拖欠丁某某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本金34万元,张某某庭审中自认其拖欠丁某某借款本息40万元并向其出具协议书的事实,其中包含34万元借款本金以及6万元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虽然丁某某与张某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某某同意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本院予以认可。丁某某主张张某某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4万元,年利率6%计算向丁某某偿还利息至债务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第三笔借款本金1万元,张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丁某某主张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石某某虽称其对张某某拖欠丁某某的债务不知情,但张某某与石某某之间是以张某某干工程为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且张某某多次向丁某某借款,数额较大,应认定系其用于工程及家庭生活比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应认定张某某拖欠丁某某的上述债务系其与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石某某负有向丁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6日);
二、被告张某某、石某某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4万元,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利息至债务还清时止;
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
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被告张某某、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0元,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杨
审判员 周姗
审判员 高波
书记员: 吴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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