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长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丁长山与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丁长山诉称:2016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莘庄地铁上盖T16楼裙房及北侧裙房钢筋班组的所有劳务工程,同时约定了结算标准。2018年2月8日,双方对钢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承包费59112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劳务承包费。
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则提交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所涉莘庄地铁上盖工程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的注册地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杨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群
书记员: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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