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和,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明,男,汉族,现住庆安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未出庭,简历不详。
原告丁某和诉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和及委托代理人陈文明、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松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4时10分,原告之子丁欣驾驶黑MQXXXX号轿车,在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0KM+630M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MXXXX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丁欣与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丁欣伤势较重,在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2日死亡。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丁欣在庆安县人民医院花抢救费5937.75元(其中包括2500.00元救护车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187,312.89元,丁欣死后尸体运回庆安花转运费25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其在被告田某某处购买,虽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某,交强险已过期。死者丁欣生前未婚,与其父亲丁某和一居生活。
本院认为,死者丁欣酒后驾车、被告孙某某超速行驶均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举证的两张药费写“丁新”的收据及转运费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的肇事车辆是其在被告田某某处购买,虽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孙某某,同时孙某某也是交强险义务人,未交强险的后果应由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与田某某无关,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死者丁欣生前未婚,与其父母一居生活,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和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93,250.64元;2、交通费2500.00元;3、护理费17天×62.80元/天×2人=2135.20元;4、死亡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452,180.00元;5、丧葬费22,0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7、车辆损失40,000.00元。合计722,083.84元。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00元,其余600,083.84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50%为300,041.92元,原告丁某和自行承担50%为300,041.92元;
二、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
三、驳回原告丁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7,711.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作亮 代理审判员 刘 力 人民陪审员 李立东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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