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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镍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丁远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立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陈青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文娘,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镍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辛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悬挂琼C×××××(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至黄石市大泉路马鞍山路口时,与刘旭红驾驶的鄂B×××××号轿车相撞,致刘旭红及鄂B×××××号轿车内乘客丁远征、丁钏、丁镍、金碧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旭红、丁远征、丁钏、丁镍、金碧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镍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嘱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3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张某某支付了丁镍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027.74元。丁镍自行支付了复诊费用102元。2012年8月1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丁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2年2月21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丁镍支付了鉴定费1,066元。
另查明:琼C×××××(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张某某所有,该车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将其支付的刘旭红车辆修理费8,800元及丁远征住院医疗费用18,310.78元,向太平洋公司申请赔偿,太平洋公司已赔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旭红误工费、护理费计3,482.92元。平安公司已赔付刘旭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张某某已支付刘旭红医疗费2,93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8,129.74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后期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按20元/天计算3个月);5、护理费5,630.93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住院27天及出院后2个月计87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情况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之时正值春节期间,故本院酌定);8、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06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930.9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计13,279.74元,因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已垫付了刘旭红的医疗费2,933.98元及丁远征的医疗费18,939.78元,刘旭红及丁远征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丁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丁镍支付的鉴定费用1,066元则应由张某某赔偿。鉴于张某某已先行支付丁镍医疗费计8,027.74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平安公司应赔偿给丁镍的款项中,可扣除张某某先行支付的部分后,由平安公司直接转付给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镍人民币6,930.9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镍人民币13,279.74元(根据履行现状,平安公司实际应给付丁镍人民币6,318元,给付张某某人民币6,961.74元)。
三、驳回原告丁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55元,由原告丁镍负担55元,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冬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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