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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沈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现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王某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组织机构代码证670314411-3。
负责人祝向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王某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沈某某、王某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广线霸州海天之恋二店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卓远刚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载乘车人丁某某、丁锡卫)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卓远刚、丁某某、丁锡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远刚付事故次要责任,丁锡卫及原告丁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丁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以上合计130423.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与保单是否相符,在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此案伤者涉及较多,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男辩称,我是被告沈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丁某某举证:
1、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霸州市第三医院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计26页;证实原告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45天。
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6446.36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6.75元;证实原告医药费花费情况。
5、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共计7页。证实原告具体用药情况。
6、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7、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金额126元。证实原告司法鉴定花费1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6元。
8、文安县越洋装饰材料厂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刘万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丈夫冯尚华误工证明各一份;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原告丈夫冯尚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丈夫冯尚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冯尚华身份情况及护理费用计算标准。
9、原告家庭户口主页复印件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女儿冯语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五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加盖霸州市公安局市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公章一份、原告及丈夫冯尚华与任国行的租房协议书一份、任国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在霸州镇东关五街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七个月,系城镇居民,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1、雯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冯语钐于2014年9月1日其在该园就读的事实,用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六客观性有异议;证据七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十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显示,原告与任国行即出租方订立的租房协议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霸州市霸州镇东关五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雯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其他证据暂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我司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我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男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男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沈某某、王某男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王某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保单二份。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3时50分,被告沈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广线霸州海天之恋二店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卓远刚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载乘车人丁某某、丁锡卫)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卓远刚、丁某某、丁锡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远刚付事故次要责任,丁锡卫及原告丁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在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后踝、内踝骨折、胫距关节脱位。原告丁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26483.11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男先期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2016年3月7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丁某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15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冯尚华护理,原告丁某某与其丈夫冯尚华均系文安县越洋装饰材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冯尚华自2014年8月即在霸州市东关五街五辉巷3号居住至今。原告之女冯语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4年9月1日起就读于霸州市雯雯幼儿园。
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男,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男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日,被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男一起吃饭,被告王某男因饮酒便要求被告沈某某驾驶其事故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远刚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事故责任。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丁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王某男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应被告王某男的要求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无偿为其提供帮工劳务的行为,被告沈某某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男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原告丁某某应予返还。原告丁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483.11元(包括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计4500元;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50元/天×60天计3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50天计17000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90天计10200元;因原告丁某某与丈夫冯尚华、女儿冯语钐在霸州市东关五街五辉巷3号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计4828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之女冯语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12年×1/2×10%计9722元。原告上述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7287.11元。检查及鉴定费1526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5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983.11元的70%计167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男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检查及鉴定费1526元的70%计1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男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王某男担承担2627元,原告承担2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9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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