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合伙生产销售红肠,原告共出资200000元。因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返还给原告1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多年好友,双方交往过程中得知被告王某经营食品企业便投资入伙。约2013年年末,原告向该食品企业投资200000元用于生产销售红肠。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上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29日给付原告退伙款100000元,同时又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欠条,并口头约定一年期限内偿还。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某在收回原欠条后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00000欠条。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在黑龙江省桦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自认在被告王某第一次出具欠条后给予一年的还款宽限期,法庭审理中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证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100000元退伙款,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辩称受胁迫出具上述欠条,但经本院调查其曾两次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上述债务,且两次出具欠条行为间隔时间较长,该情形表明被告王某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认可该笔债务,显然与被告王某辩称受胁迫的抗辩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投资被告王某经营的食品企业时,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投资行为未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被告张某在离婚后参与了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伙,即本案所涉债务既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属于二被告合伙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欠款,被告王某逾期偿还欠款则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原告给予的还款宽限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相应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欠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退伙款1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2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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