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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0时许,孙茂章驾驶车牌号为京P×××××小型轿车,沿北城街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丁某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30581120165009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孙茂章负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京P×××××小型轿车车主为孙茂章,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冀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永亮,实际车主是丁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事故车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京P×××××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及统筹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方的具体损失:
1、原告车损111638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的认可。
2、吊车费用1000元。有南宫市东阳吊车服务部吊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吊车费用1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为112638元。
原告损失中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109638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110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110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车损110638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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