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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银员与金细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银员,女,1952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细兵,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司机,住通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罗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银员与被告金细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银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珠与被告金细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银员与被告金细兵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银员驾驶无牌、无证的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保险通城营销部与被告金细兵、原告丁银员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被告已在交强险10%范围内赔偿了原告丁银员11000元,应认定合法有效,但不足部分,现原告丁银员主张赔偿,中国大地保险通城营销部应将不足部分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银员12000元(已支付11000元从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丁银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银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光明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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