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丁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共计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8年5月底至6月初结清上述材料款及人工费。现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该欠条有被告签字,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房屋提供机制瓦并安装。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制瓦款及人工费共计2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底至6月初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
原告丁铁军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制瓦并负责安装,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铁军欠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雪松
书记员:靳韡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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