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8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沪01民辖终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江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新浪微博、新浪博客和相关网站文章。2、判令被告在新浪微博首页、新浪博客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置顶,在上海解放日报、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醒目位置刊发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其侵权文章登载于网络的同等时间,暂计二十五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万元,公证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被告具名文章《丁小红诈骗案遇上这样的中国法官》发表于“为你辩护网”。被告在该文中称,“丁小红的整个家族资产高达60亿元,主要资产为上海浦东花旗银行,全部资产均由其大弟弟丁育一手创造,小弟丁某对家族资产没有贡献,没有股权。丁某利用被授权管理资产的机会在个别司法人员的配合下强行霸占了这些资产企图全部侵吞,并且陷害大他13岁把他带大的姐姐诈骗了她自己是绝对大股东的上海顺通公司的1000万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又在其博客中转发该文。2017年3月12日,被告于其新浪博客发表文章《一个法官的坚守》,被告在该文中称:“花旗大厦项目启动不久,小弟弟丁某逐渐篡得巴鼎公司实际控制权,并对哥哥丁育、丁蔚限制排挤。更对把他一手拉扯大的姐姐丁小红痛下杀手。”被告在该文章中多次提到原告的姓名,但所述内容均系其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2017年3月25日,被告又在其新浪微博中评论、转发此文。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微博、博客以及其他公众号,捏造事实,使用侮辱性语言,对原告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且被告披露原告作为上海巴鼎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有60亿资产,亦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文章中提到的丁某是丁小红的弟弟,是1968年出生的,并非本案1965年出生的丁某。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所有的内容都是言之有理,是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佐证的。被告没有捏造事实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案外人李肖霖执笔,署名为被告及李肖霖的文章《丁小红诈骗案遇上这样的中国法官》发表于“为你辩护网”,该文中称“丁小红的整个家族资产高达60亿元,主要资产为上海浦东花旗银行,全部资产均由其大弟弟丁育一手创造,小弟丁某对家族资产没有贡献,没有股权。丁某利用被授权管理资产的机会在个别司法人员的配合下强行霸占了这些资产企图全部侵吞,并且陷害大他13岁把他带大的姐姐诈骗了她自己是绝对大股东的上海顺通公司的1,000万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在其博客和微博中转发该文。2017年3月25日,被告于其新浪博客和新浪微博中发表文章《一个法官的坚守》,该文中称:“花旗大厦项目启动不久,小弟弟丁某逐渐篡得巴鼎公司实际控制权,并对哥哥丁育、丁蔚限制排挤。更对把他一手拉扯大的姐姐丁小红痛下杀手。……弟弟丁某遂以涉嫌诈骗申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法院按照弟弟丁某的要求移送了案件,……在丁某运作下,案件一路绿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字第16508号、第1650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审理中,1、原告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案件标号HCA992/2010的判决书,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证明书、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判书,旨在证明原告是香港第一大陆有限公司和澳门第一环球国际有限公司的股权实际拥有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香港的判决尚未生效,且香港的判决认定家族大部分资金来源于丁育。澳门的判决虽然已生效,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2、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聘请合同、付款凭证、公证受理通知单、公证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发生律师费和公证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
3、被告提供丁氏家族户籍资料、丁某笔迹鉴定书、调查笔录、对丁小红的讯问笔录、对丁育的询问笔录、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2010年第992号诉讼中丁蔚及方美华的证人证言、财产分约、赠与书、转账支票、委派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案件标号HCA992/2010的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花旗集团大厦抵押贷款信息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案件移送函、(2014)宝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丁某生于1968年,并非本案生于1965年的丁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丁小红刑事案件中认定丁氏家族股权转让合同、委派书、股权登记涉及的人员名字都是丁某一人伪造、冒签的。丁家所有的财产和丁某无关,都是丁育创造的。1997年至1999年间丁育是丁氏家族所有公司的控制人、所有人,丁育委派丁某、丁蔚参加公司管理,并签发委派书。2015年至今丁某2次将花旗银行大厦抵押给银行套现,这是丁某“侵吞财产”的事实依据。为了让刑事案件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丁某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地址迁往宝山。丁某还伪造了董事会决议延长了顺通公司的存续期间,因此丁某掌控的顺通公司作为刑事案件的报案人,将本来起诉的民事案件,作为涉嫌诈骗移送了。刑事案件认定丁小红无罪,丁小红坐牢4年多,是丁某陷害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了(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8046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认澳1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认复2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丁家财产属于原告,被告文章中所述内容不属实,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5、被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书、企业迁址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刑事案件举报信、案件接受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据线索资料、举报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举报信等,旨在证明被告文章内容真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被告提供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5721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2刑终416号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在静安区法院起诉网络平台名誉权纠纷案件已经撤诉;丁小红刑事案件检察院抗诉被驳回。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文章中所指向的1968年出生的丁某,故本案原告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有证据显示是1965年出生,而被告亦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是1968年出生,但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968年出生的丁某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个人。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发表于为你辩护网的《丁小红诈骗案遇上这样的中国法官》署名有被告,且被告对文章内容认可,并转发到自己的博客上。《一个法官的坚守》由被告撰写并发表于自己的博客和微博上。两篇文章对丁某的评价负面,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文章的相关内容真实,两篇文章中运用了激进绝对的文字,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即自行将两篇文章从被告的微博和博客上撤销,被告已停止了侵权行为。对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万元,被告抗辩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书面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赔偿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萍
书记员:沈肖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