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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陈和平、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祝凤芹。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和平、上诉人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祝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小飞,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原审被告祝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原审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06时03分,高红胜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州市江碧路北向南行驶至老技校路口处,与身着反光背心的原告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费医疗费496,735.06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指数94%,后续治疗费用2年内每月约需800元,右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35,00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陈和平、祝凤芹系夫妻关系,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和平于2012年9月28日从田化军购买所得,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高红胜是受被告陈和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未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平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53,863.92元,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45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丁某的儿子丁方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又申请放弃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高红胜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受被告陈和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陈和平与被告祝凤芹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陈和平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凤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鄂G×××××号车辆是被告陈和平购买所得,被告陈和平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合同。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作为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免赔率为20%。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法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735.06元;2、误工费25,101.38元(43,217.00元/年÷365天×212天);3、护理费491,620.09元(28,729.00元/年÷365天×203天×2人+28,729.00元/年×20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00元(60元/天×203天);5、营养费3,045.00元(15元/天×203天);6、残疾赔偿金608,338.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7,217.60元(24,852.00元/年×20年×9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21.26元(16,681.00元/年×18年÷2×94%];7、后期治疗费54,200.00元(800元/月×24月+35,000.00元);8、交通费认定5,000.00元;9、住宿费认定5,000.00元;10、医疗辅助费用认定4,000.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0.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2,720.39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612,720.39元(1,732,720.39元-120,000.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80%),余款1,212,720.39元(1,732,720.39元-120,000.0元-400,000.00元)由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520,000.00元(120,000.00元+400,000.00元),扣减已支付253,863.92元,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266,136.08元。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1,212,720.39元,扣减已支付180,000.00元,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1,032,720.39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祝凤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203天护理费每于计算2人无依据,且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应重复支付护理费。二、在武汉住院治疗的住宿费用无依据认定5000元。三、交通费认定5000元过高,四、医疗辅助费用认定4000元无医疗机构意见应不得认定。五、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28792元/年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平雇请的司机高红胜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丁某撞伤,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和平向被上诉人丁某支付180,0000.00元,该款经一审法院核定,现上诉人陈和平上诉称另有40000元未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丁某住院期间不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因被上诉人丁某的伤情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指数94%,证明被上诉人丁某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审按2人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对被上诉人丁某的护理并不必然减少,故该期间亦应当计算护理费。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的住宿费5000元不应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被上诉人丁某因伤情严重在武汉住院200余天,其陪护人员必然要发生一定住宿费用,该费用合理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亦恰当。医疗辅助费4000元,被上诉人丁某一审中提供了其购买护垫等必须使用物品的发票,该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丁某的误工费,根据上述《解释》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丁某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497元,由上诉人陈和平承担800元,由上诉人鄂州交通发展公司承担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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