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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陈和平、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周国红
陈和平
祝某某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徐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卫小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和平。
被告祝某某。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祥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小飞。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陈和平、祝某某、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徐盼,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小飞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06时03分许,高红胜驾驶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州市江碧路北向南行驶至老技校路口处,将着反光背心的原告撞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实,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系夫妻关系,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和平所有,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45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和平、祝某某辩称: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陈和平所有,该车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请求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辩称: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出租给被告陈和平经营,依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某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证明。
拟证实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系夫妻关系及身份相关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高红胜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
拟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和平所有,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高红胜具有驾驶从业资格。
证据五,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
拟证实肇事车辆鄂G×××××号
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
证据六,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

拟证实被告陈和平将自己购买的鄂G×××××号
客车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故被告陈和平及其妻子被告祝某某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七,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
、治疗费发票。
拟证实原告丁某因交通事故住院203天,发生治疗费496,735.06元,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
证据八,鄂州市凤凰街办澜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丁某与其父亲丁华东在城镇连续居住2年之久,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证据九,原告丁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拟证实原告丁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用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
证据十,原告丁某的儿子丁方尧出生医学证明。
拟证实原告丁某的儿子丁方尧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8年。
证据十一,房屋中介收款收据、房东收条一份。
拟证实护理人员住宿费用6,000.00元。
证据十二,医疗辅助费用票据。
拟证实原告丁某需护垫纸巾、薄膜袋等共计费用5,000.00元。
证据十三,丁祖村民委员会及汀祖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丁某的父亲丁华东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属于被扶养人对象,依法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十四,交通费发票。
拟证实护理人员因原告丁某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6,090.00元。
证据十五,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实原告丁某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指数94%,后续治疗费用2年内每月约需800元,右侧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5,000.0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
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
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500.00元。
被告陈和平、祝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
、收条、银行流水及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
拟证实被告陈和平于2012年9月28日从田化军购买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陈和平是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购物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购买白蛋白的收条及凭证。
拟证实被告陈和平、祝某某为原告住院支出了相应费用。
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向法庭提供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
一份。
拟证实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出租给被告陈和平经营,依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陈和平、祝某某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医疗费应予核实,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证据九应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劳动合同计算其误工损失,认为证据十三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丁祖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六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八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认为证据九不能证实原告从事运输工作,认为证据十一的住宿费应不予计算,对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三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丁祖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认为证据十四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五的鉴定内容是否合理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对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陈和平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
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被告陈和平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和平、祝某某认为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书
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的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十六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七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八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九不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十二、十四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相关费用依法认定。
证据十三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十五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医疗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其他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的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06时03分许,高红胜驾驶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州市江碧路北向南行驶至老技校路口处,与着反光背心的原告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等处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3天,花费医疗费496,735.06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综合指数94%,后续治疗费用2年内每月约需800元,右侧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约需35,00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天,其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实,被告陈和平、祝某某系夫妻关系,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和平于2012年9月28日从田化军购买所得,挂靠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经营,高红胜是受被告陈和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险未买不计免赔。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和平支付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53,863.92元,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1,458.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高红胜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受被告陈和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陈和平与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陈和平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
鄂G×××××号
车辆是被告陈和平购买所得,被告陈和平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合同。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作为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免赔率为20%。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法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
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735.06元;2、误工费25,101.38元(43,217.00元/年÷365天×212天);3、护理费491,620.09元(28,729.00元/年÷365天×203天×2人+28,729.00元/年×20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00元(60元/天×203天);5、营养费3,045.00元(15元/天×203天);6、残疾赔偿金608,338.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7,217.60元(24,852.00元/年×20年×9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21.26元(16,681.00元/年×18年÷2×94%];7、后期治疗费54,200.00元(800元/月×24月+35,000.00元);8、交通费认定5,000.00元;9、住宿费认定5,000.00元;10、医疗辅助费用认定4,000.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0.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32,720.39元。
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612,720.39元(1,732,720.39元-120,000.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80%),余款1,212,720.39元(1,732,720.39元-120,000.00元-400,000.00元)由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520,000.00元(120,000.00元+400,000.00元),扣减已支付253,863.92,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266,136.08元。
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1,212,720.39元,扣减已支付180,000.00元,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1,032,720.39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00元,合计21,823.00元,由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负担20,683.00元,原告负担1,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
: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
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
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
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高红胜在此交通事故中是受被告陈和平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陈和平与被告祝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被告陈和平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赔偿责任。
鄂G×××××号
车辆是被告陈和平购买所得,被告陈和平与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输租赁经营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合同。
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规范运输市场秩序,被告鄂州交通发展公司作为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鄂G×××××号
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高红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保鄂州公司的免赔率为20%。
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法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
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6,735.06元;2、误工费25,101.38元(43,217.00元/年÷365天×212天);3、护理费491,620.09元(28,729.00元/年÷365天×203天×2人+28,729.00元/年×20年×80%);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00元(60元/天×203天);5、营养费3,045.00元(15元/天×203天);6、残疾赔偿金608,338.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7,217.60元(24,852.00元/年×20年×9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121.26元(16,681.00元/年×18年÷2×94%];7、后期治疗费54,200.00元(800元/月×24月+35,000.00元);8、交通费认定5,000.00元;9、住宿费认定5,000.00元;10、医疗辅助费用认定4,000.00元;11、精神抚慰金认定25,000.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32,720.39元。
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612,720.39元(1,732,720.39元-120,000.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80%),余款1,212,720.39元(1,732,720.39元-120,000.00元-400,000.00元)由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520,000.00元(120,000.00元+400,000.00元),扣减已支付253,863.92,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266,136.08元。
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某人民币1,212,720.39元,扣减已支付180,000.00元,应支付原告丁某人民币1,032,720.39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00元,合计21,823.00元,由被告陈和平、鄂州交通发展公司负担20,683.00元,原告负担1,140.00元。

审判长:杨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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