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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孙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健,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峰,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96-408(双)号215-219、229、230。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孙玉某、第三人上海深海八百米长寿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八百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海鲜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95,443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95,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起初在上海市铜川路水产市场经营海鲜水产生意,后搬迁至上海市江阳路水产市场经营海鲜水产生意。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各种海鲜产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十天结算一次,后推迟至每月结算一次,所有货款均由被告名下账户汇入原告名下账户。原、被告之间海鲜买卖往来已有数年,期间被告付款虽有拖延,但经催索均能支付。然2017年4月29日之后的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后更是避而不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玉某辩称,原告除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之外,其所提交的送货单和微信记录中涉及的人员均非被告本人,且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及微信记录中的聊天人员与被告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相关人员向原告提货或与原告对账。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深海八百米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丁某某以被告孙玉某及案外人上海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乡春竹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怡乡春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海鲜货款1,381,237元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81,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怡乡春竹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1,195,443元。
  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原、被告之间已有海鲜买卖往来数年之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指派下属采购人员与原告员工建立微信报单群,通过微信告知每日订购的海鲜名称、数量及安排的提货车辆、司机等信息;原告与提货人员核实信息一致后,即由提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将相应海鲜提走;被告指派下属财务人员与原告员工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已将2017年4月29日之前的货款付清,并确认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443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合计185,794元海鲜,因此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381,237元未付;原告在上海市铜川路水产市场经营海鲜生意时就已经与被告建立了海鲜买卖关系,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所有货款也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过被告与其父孙志刚两人实际控制了“怡乡春竹”品牌的十几家店铺,向原告购买众多海鲜也是用于该十几家店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在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处备注“宝山”、“杨浦”、“苏州”、“石湖”、“乐园”、“昆山”、“杭州”、“江阴”等店名以便于其自己进行区分;原告在催讨货款过程中查询到被告担任了怡乡春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同时起诉了怡乡春竹公司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怡乡春竹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海鲜买卖关系,原告考虑到虽然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是用于怡乡春竹公司及其他“怡乡春竹”品牌的店铺,但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因此原告撤回对怡乡春竹公司的起诉,对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的货款185,794元亦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仅向被告主张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货款1,195,443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报单记录、送货单、微信对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材料、车辆查询信息、社保缴纳证明等作为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的微信报单记录,其中一人为原告员工,另两人微信名分别为“Alex”、“天草”,原告称系被告指派的采购人员,但不知其具体身份信息。在微信报单记录中,对方发送的信息中记载了“宝山”、“杨浦”、“苏州”、“石湖”、“乐园”、“昆山”、“杭州”、“江阴”等对应每日所需海鲜的名称、数量等,并记载了提货的司机、联系电话、车辆车牌及停车位置时间等信息。
  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每页均记载了海鲜名称、数量、单价、总额等,客户名称处标记为“宝山”、“杨浦”、“苏州”、“石湖”、“乐园”、“昆山”、“杭州”、“江阴”等,收货人处签有“梅林”、“李士贵”、“王力楠”等姓名。
  原告举证的微信对账记录,其中一方为原告员工,另一方微信号为“huihyu123”,原告称系被告指派的财务人员,但不知其具体身份信息。在微信对账记录中,对方于2017年7月22日发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给原告员工,该份回单中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金额为106,715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在发送该份回单后,对方表示“货款支付到2017年4月29日,请核实,谢谢”,原告员工回复“对的,谢谢”,对方表示“你好,截止7月31日我们公司还欠货款金额1,195,443元,核实后请回复,谢谢”,原告员工回复“O.K.”,对方表示“你好,账有没有核实好?对不对”,原告员工回复“对的”。在微信对账记录中,对方向原告员工发送了若干份表格,该些表格中详细记载了“购康龙海产雪蚌等货物”的具体日期及对应金额,并记载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具体日期和对应金额,其中记载“1.18孙玉某卡支付丁某某康龙海产货款XXXXXXX,000.00”“2.17孙玉某卡支付丁某某康龙海产货款XXXXXXX,000.00”。在微信对账记录中,对方表示“2016年年底我们还欠的总货款”“2017年1-6月我们支付了220万元对不对”,原告员工回复“726,261”“总共汇了220万元”,对方表示“我们这边2016年年底记录的是726,255”,原告员工回复“差几块钱没关系的”“重要的是今年的你再加加看”。
  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693,658元、于2016年9月30日转账15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转账40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转账500,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400,000元、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800,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转账500,000元、于2017年6月6日转账400,000元、于2017年7月22日转账106,715元。
  根据原告举证的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乐园店、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湖店、苏州怡乡春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店、江阴市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杭州怡乡春竹餐饮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该些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为孙志刚。
  根据原告举证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简项信息查询,车牌为LQ7788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怡乡春竹公司名下。原告表示举证该车辆查询信息是为了证明微信报单记录中提及的提货车辆“车牌7788”系怡乡春竹公司所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宝山分中心调取社保缴纳信息,该中心回复称“梅林自2012年3月至今在怡乡春竹公司缴社保”。原告表示举证该社保缴纳证明是为了证明梅林系怡乡春竹公司员工,在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中有很多份均是梅林签收的。
  被告及怡乡春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微信报单记录、送货单、微信对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或怡乡春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志刚系被告父亲,“怡乡春竹”是一个品牌,旗下包括怡乡春竹公司及原告举证的石湖店、苏州店、杭州店、无锡店等各地的公司,但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怡乡春竹公司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对车辆查询信息,无法确认车辆查询信息中的车牌LQ7788就是微信报单记录中的车牌7788,不能证明微信报单记录中的车牌7788车辆就是怡乡春竹公司所有的车牌LQ7788车辆;社保缴纳证明只能证明梅林是怡乡春竹公司的员工,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代理人现已联系不上被告,怡乡春竹公司的留守人员亦不予配合,因此代理人无法核实送货单上的“梅林”是否系梅林本人所签。
  被告及怡乡春竹公司表示:被告系代深海八百米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除了是怡乡春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还是深海八百米公司的股东,并具有其他法人单位的股东等身份。被告及怡乡春竹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落款单位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内容为:孙玉某向丁某某转账的款项系孙玉某为深海八百米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该货款与孙玉某个人及其他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该情况说明质证如下:据原告了解深海八百米公司早在2017年就因拖欠房东房租及客户多笔款项已经关门,被告是深海八百米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双方之间是有牵连关系的,因此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且无相对应的记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了深海八百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鲜买卖关系;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海鲜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海鲜并欠付货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首先,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海鲜货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其是代第三人向原告付款,但为此仅举证了一份落款为第三人的情况说明,而第三人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其次,虽然原告举证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非被告本人,但其中诸多送货单上均签有“梅林”的姓名,结合原告举证的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明怡乡春竹公司确有员工名叫梅林,再结合原告举证的“怡乡春竹”品牌相关店铺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与怡乡春竹公司及其他“怡乡春竹”品牌的店铺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并非与被告毫无关联。被告如要否认送货单上“梅林”签名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梅林为何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亦应作出合理解释并进行举证证明。被告现仅以无法核实作为抗辩理由,本院实难采信。
  再次,被告虽对原告举证的微信报单记录、送货单、微信对账记录均不予认可,但其对微信对账记录中与原告对账一方所发送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确认,而该份回单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按常理应由付款人即被告持有,因此虽然原告无法明确该对账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但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对账人员应与被告有关,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同时,微信对账记录中该对账人员所发送的若干表格中记载的每日采购海鲜的日期、金额,与微信报单记录中的每日报单记录及送货单中的每日采购情况均能高度吻合,该对账人员所发送的被告付款情况,亦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转账记录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微信对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相较被告的抗辩更具有证据优势,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向其采购海鲜并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在被告相关人员与原告员工对账的微信记录中,双方已经确认了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95,443元,但被告却拖欠至今,显属不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95,44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1,195,443元;
  二、被告孙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自2017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95,4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原告丁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孙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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