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金海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志伟
原告丁金海,男,汉族,涞源县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
委托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金海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张某某、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丁金海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丁金海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丁金海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是被告鼎盛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AXXX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盛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40.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3590元),原告治疗其伤,所用的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决定,非原告自行选择,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自本次事故受伤后,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故原告在复查前还不应从事体力劳动,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个月,误工时间共为39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39天)429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天,由其妻子孙某某某护理,孙某某某经营农家菜馆,按住宿、餐饮业标准确定为(21784元÷365天×9天)53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4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9天)450元。6、保全费500元。7、本次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必然会造成其衣服及自行车损坏,且涞源县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右前臂可见面积分别约6cm×8cm、1cm×2cm的擦伤”,可见分别长约3cm、3cm、2cm、1cm、1cm划伤”,必然导致因伤口出血污损衣服致衣服不能穿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及自行车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衣服及自行车的使用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服损失为600元,自行车损失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1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537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衣服损失6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鼎盛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无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丁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8727.5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90元,共计11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金海负担450元,由被告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丁金海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丁金海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丁金海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是被告鼎盛公司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冀AXXX轻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盛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840.5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3590元),原告治疗其伤,所用的药品均由医生根据其伤情决定,非原告自行选择,故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自本次事故受伤后,工资被停发,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故原告在复查前还不应从事体力劳动,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个月,误工时间共为39天,误工费为(3300元÷30天×39天)429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9天,由其妻子孙某某某护理,孙某某某经营农家菜馆,按住宿、餐饮业标准确定为(21784元÷365天×9天)537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4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9天)450元。6、保全费500元。7、本次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必然会造成其衣服及自行车损坏,且涞源县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右前臂可见面积分别约6cm×8cm、1cm×2cm的擦伤”,可见分别长约3cm、3cm、2cm、1cm、1cm划伤”,必然导致因伤口出血污损衣服致衣服不能穿用,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自行车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及自行车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衣服及自行车的使用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服损失为600元,自行车损失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81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8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290元、护理费537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衣服损失6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支付的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鼎盛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且原告无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丁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8727.5元,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90元,共计113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金海负担450元,由被告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石某某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张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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