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铁力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给付货款98500元,并自2017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王某在伊春市南岔区开发建筑房地产,在丁某某处购买模板,欠款98500元,口头约定2017年9月7日前付清,王某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7年9月7日,王某给丁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丁某某向王某多次催讨欠款,王某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某辩称:1.本案不应列王某为被告,王某系伊春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丁某某处购买模板用于南岔区自来水改造工程,王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2.双方约定丁某某需要给公司开具发票,以便该公司进行税款抵扣,丁某某至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3.双方约定以一辆车抵账40000元,丁某某起诉时未予扣除;4.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息,丁某某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王某在丁某某处购买建筑工程施工所用模板,于同年9月7日向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98500元,未约定给付期限,王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欠丁某某货款98500元的事实,有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王某至今未向丁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某辩称本案欠款系伊春信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用款,应以公司为被告,丁某某对该事实不认可,王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丁某某购买模板及模板用于该公司的建筑工程,且欠条中仅有王某个人签名,而无公司印章,故本案欠款应由王某承担给付责任。王某辩称其已用车抵偿本案欠款40000元,根据王某当庭陈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均为李磊,而非王某,李磊本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该车尚未过户至丁某某名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对王某辩称的以物抵债效力本案不予认定,可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王某仍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欠款金额履行给付义务。王某辩称未向丁某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因丁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开具发票,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丁某某又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经结算王某为丁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欠条中对何时给付货款未作约定,导致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虽丁某某称多次向王某催收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催收时间,故应以向法院起诉之日确定为催收之日,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丁某某与王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支持丁某某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丁某某货款98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珊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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