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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刘某某等与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庆市潜山县。原告丁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庆市怀宁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经营场所:香河县刘宋镇刘宋村。经营者李建宇。被告李建宇,男,成年,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丁某某、刘某某、丁邦海与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李建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刘某某、丁邦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李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三原告为被告李建宇经营的家具厂提供劳务,原告丁某某、丁邦海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刘某某从事油漆工作。每隔一段时间,被告为三原告支付一次劳务费。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经营紧张为由基本上不再向三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底,三原告迫于生计不得不离开被告李建宇经营的家具厂。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为三原告书写了相应的欠款凭条,但劳务费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务费71000元、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2880元、原告丁邦海劳务费26300元,共计人民币170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李建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三原告为被告李建宇经营的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提供劳务,原告丁某某、丁邦海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刘某某从事油漆工作。2016年底,三原告从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辞工。2017年5月1日,二被告分别为三原告每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丁某某工资款71000元;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72880元;欠原告丁邦海工资款26300元。上述款项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刘某某、丁邦海为被告李建宇经营的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支付报酬,三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丁某某劳务费71000元、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2880元、原告丁邦海劳务费2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本院对三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县美洛迪斯家具厂、李建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务费71000元、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2880元、原告丁邦海劳务费26300元,共计170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李文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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