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守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定代表人:于泽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原告丁某顶与被告郑守才、郑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被告郑守才、郑某某及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8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在法医鉴定后另行确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9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年×5年×20%=25,7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100.00元/天×30天×2人=6,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4,000.00元(100.00元/天×30天×12月×5年×30%)、营养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以上合计148,269.21元。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4时10分许,郑守才驾驶黑×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在跃进路清源钢材批发市场门前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某顶撞伤,造成丁某顶受伤,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836.73元。后转入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5,990.48元。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05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丁某顶无责任,郑守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丁某顶认为,郑守才作为驾驶人违章驾驶车辆,致其身体损伤,侵害了他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丁某顶无法与各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本案中的黑×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员郑守才驾驶证准驾型为C2,事发时驾驶车辆为手排挡车辆,系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略)免责及商业险免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略)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郑守才辩称,我去保险公司交保险时,保险公司没告诉我驾驶证与车辆不符,而且还收了我的保险。被告郑某某辩称,车不是我的,是我弟弟郑守才名下的,实际所有人是郑守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05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顶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及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的病案、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手册、医疗票据、急救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关于复印费票据,因其系正规收据,其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外购医疗器械、外购药及交通费,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4时10分许,郑守才驾驶黑×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在跃进路清源钢材批发市场门前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某顶撞伤,造成丁某顶受伤,当日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836.73元。后转入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5,990.48元。出院诊断为丁某顶右股骨颈骨折。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0520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顶无责任,郑守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系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另查明,丁某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丁秀英、丁月英护理,丁秀英、���月英均无职业;丁某顶的伤情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九级;2.伤后需二人护理30日,其后需一人护理120日,护理期限累计150日;3.伤后五个月后支持护理依赖,其程度为一人部分(30%)护理依赖;4.需营养期限120日;丁某顶支出鉴定费2,730.00元。关于丁某顶的护理费,双方达成协议,均同意护理费用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因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丁某顶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90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3.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年×5年×20%=25,736.00元;4.护理费100.00元/天×30天×2人=6,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合计18,000.00元;5.护理依赖费用100.00元/天×30天×12月×5年×30%=54,000.00元;6.营养费100.00元/天×120天=12,000.00元;以上合计140,539.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某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郑守才驾驶证准驾型为C2,为自动挡车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为手排挡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人民财险所给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郑某某,虽郑某某、郑守才均称该车实际所有人系郑守才,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郑某某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郑守才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丁某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0元。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某顶12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郑守才承担赔偿责任即140,539.21元+4,000.00元-120,000.00元=24,539.21元,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丁某顶各项损失为120,000.00元;二、郑守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丁某顶各项损失为24,539.21元;三、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93元,减半收取1,595.47元,鉴定费2,730.00元,由郑守才负担,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赵依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