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卢万钧
石某某
李某某
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郭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伟
原告丁某某。系受害人丁金婉之父。
原告石某某。系受害人丁金婉之母。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5973058-1。
负责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答辩、质证、辩论,代为收集、调查、提交证据,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出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丁某某、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开元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万钧,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S2789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公司名下)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丁某某、石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因丁金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5000元(包含已垫付费用3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石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损失445000元,扣减已垫付3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41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丁某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6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丁某某、石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因丁金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5000元(包含已垫付费用3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石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损失445000元,扣减已垫付3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石某某415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丁某某、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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