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远征
张苗
张某某
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盛阳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伍文娘
原告丁远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后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立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陈青松,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文娘,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远征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远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辛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9,354.38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按20元/天计算5个月);5、误工费17,589.50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6个月);6、护理费3,689.22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住院27天及出院后1个月计57天);7、交通费3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之时正值春节期间,故本院酌定);9、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1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628.7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计33,704.38元,因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已垫付了刘旭红的医疗费2,933.98元及丁远征的医疗费18,939.78元,刘旭红及丁远征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丁远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6,638.36元,应当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丁远征支付的鉴定费用1,170元则应由张某某赔偿。鉴于张某某已先行支付丁远征医疗费及现金计28,939.78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平安公司应赔偿给丁远征的款项中,可扣除张某某先行支付的部分后,由平安公司直接转付给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远征人民币22,628.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远征人民币26,638.36元(根据履行现状,平安公司实际应给付丁远征人民币5,934.60元,给付张某某人民币20,703.76元)。
三、驳回原告丁远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70元,由原告丁远征负担17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9,354.38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按20元/天计算5个月);5、误工费17,589.50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计算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6个月);6、护理费3,689.22元(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住院27天及出院后1个月计57天);7、交通费3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鉴定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之时正值春节期间,故本院酌定);9、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17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2,628.7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计33,704.38元,因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已垫付了刘旭红的医疗费2,933.98元及丁远征的医疗费18,939.78元,刘旭红及丁远征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丁远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6,638.36元,应当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丁远征支付的鉴定费用1,170元则应由张某某赔偿。鉴于张某某已先行支付丁远征医疗费及现金计28,939.78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平安公司应赔偿给丁远征的款项中,可扣除张某某先行支付的部分后,由平安公司直接转付给张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远征人民币22,628.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远征人民币26,638.36元(根据履行现状,平安公司实际应给付丁远征人民币5,934.60元,给付张某某人民币20,703.76元)。
三、驳回原告丁远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70元,由原告丁远征负担17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朱晓冬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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