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两原告长子。
被告:丁天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两原告次子。
被告:丁天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两原告女儿。
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丁天孝、丁天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容、被告丁某某、被告丁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陈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依次为长子丁某某、次子丁天孝、女儿丁天芹。两原告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组的老屋建于1983年,系砖瓦土木结构,多年前已经分割,分给了两个儿子丁某某、丁天孝。丁某某成家后在原址重新做屋,女儿丁天芹也成家另立门户。丁天孝成家后在其妻的户籍地宜都××××组另做楼房居住。两原告居住在分给丁天孝的旧屋里,自2001年起单独生活至今,现因旧屋历经多年风吹雨淋已成危房,无法继续居住,急需另行安排住所,加之原告两人身患疾病且年事已高,生活虽然能够自理但劳动能力弱化,生活费和医疗费需要子女帮扶。经基层组织调解未能解决,由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938元。鉴于丁天孝在他处另做房屋,两原告因年老体弱来去不便不愿意随丁天孝到三江村居住,丁某某、丁天芹当庭表示愿意轮流接纳两原告到自己屋里居住。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回报养育之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积极扶助。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起诉要求三子女解决住所问题并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所当然。被告丁某某、丁天孝、丁天芹作为原告丁某某、陈某某的子女,在父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现因两原告不愿意随二子丁天孝到三江村居住,丁某某、丁天芹同意父母亲到自己家轮流居住,本院对双方在居住问题上的意见依情依理依法予以采纳。关于生活费用,比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每人每月需要911.50元生活支出,两原告只要求按每人每月600元共计1200元给付,未超过上述标准。被告兄弟姐妹三人,每人应按三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三被告各人每月应负担给原告丁某某、陈某某生活费各200元两人共400元。该额度与两原告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且未超过子女收入的承受能力,本院依法准许。两原告因伤、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能够报销之外的自费部分,三被告每人也应按三分之一份额负担。被告丁天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10月30日起,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轮流到被告丁某某和丁天芹家居住。今年先在丁某某家居住,以一年为期,一年期满后搬入丁天芹家。依此类推。
二、自2017年10月起,被告丁某某、丁天孝、丁天芹三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丁某某和陈某某生活费400元;2017年10月生活费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后期生活费于当月度的1号当天付清。给付方式为直接交到两原告手中。
三、自2017年10月起,原告丁某某、陈某某因伤、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除去报销外的自费部分,由被告丁某某、丁天孝、丁天芹三人每人负担三分之一。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准许,在执行中收取),由被告丁某某、丁天孝各负担20元,丁天芹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友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