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金秋大道***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凤凰路30号。
负责人:毛春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毛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毛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社区)、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分公司)、被告毛春明、被告毛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被告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东社区、被告金鑫分公司、被告毛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70780.78元,并自2011年1月12日起支付延期履行金(按月息1%计算),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押金120000.00元,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4日,被告城东社区与并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金鑫分公司签订城东村五组1号至10号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作为第三被告的负责人的第四被告毛春明随即将5号安置楼建造工程以第三被告名义转包给第五被告毛建国及案外人徐德忠,转包合同上加盖已不存在的安陆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公章”,被告毛建国于2009年7月20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某最终施工建造。期间,被告毛建国收取原告丁某某转让费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1万元。2010年底前原告施工的5号安置楼已全部出售或交安置户居住使用,第一、第四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以已竣工工程车库、住房抵偿部分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方认为,原告方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诸被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诸被告违法分包、转分包相互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在公司更名后未更正或撤销第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前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天公司签订城东村5组1#-10#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中天公司随即将工程交由开发区分公司[时用名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公司前用名)开发区分公司]组织施工建设。为组织具体楼号施工建设,被告毛春明随即将5#安置楼建造工程以该分公司名义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徐德忠、毛建国具体施工。整个五号安置楼建造工程,都是由毛建国与分公司及发包方交接工程及结算,中天公司并未实质参与工程建设及结算。五号安置楼建设前后,通过住房、车库、代办证件费用、代付砂石料款、代付外墙涂料工程等方式,发包方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己向毛建国抵扣工程款2114970元,毛建国向分公司支取现金380000元,合计2494970元;而工程总价款(扣除5%管理费)仅为2327500元,施工方已多领款项达167470元。(即便参照已诉讼部分栋号鉴定价款2682632.40元计算,扣除5%管理费134131.62元管理费后,也仅2548505.78元)。被告毛春明与被告徐德忠、毛建国间的5#安置楼建造工程内部承包,并未约定保证金,所谓保证金与中天公司无关。综上,中天公司认为,原告并非中天公司分公司与内部承包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诉所求与中天公司无涉,其对中天公司诉求应依法予以裁定驳回;又因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己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其诉求应当判决驳回。
被告毛建国辩称,毛建国只了解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它具体的不清楚。
被告城东社区、被告金鑫分公司、被告毛春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盖章,双方约定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将城东五组安置楼1-10号楼发包给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价款为每平方米530.00元,桩基合计180.00万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具体交由安陆市金鑫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毛春明。之后,毛春明以金鑫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毛建国、徐德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5号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建国、徐德忠,双方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城东五组安置楼5号住宅楼;工程规范为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竣工后按实计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90.00元,金鑫开发区分公司按比例提取5%的管理费;第二部分为双方责任,其中约定车库层层高为2.8米,每平方米按280.00元结算。第三部分为安全生产责任。第四部分为付款方法,约定一层至四层盖板每层返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00元,剩余质量安全保证金竣工验收后结清;根据建设单位付款办法主体验收合格付款30%,其余部分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承建方在经营过程中应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税费和行业管理对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等内容。2009年7月20日,毛建国与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安置房第五栋的建筑工程转让,双方约定毛建国将安置房第五栋转让给丁某某承建,丁某某一次性给付毛建国活动金50000.00元;毛建国保证合同转让成功,丁某某正常施工,并协助丁某某的工程结算,保证价格为五组村民同等价格;丁某某全面履行毛建国与安陆金鑫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等。
2009年6月16日和6月25日,毛建国收取丁某某的保证金110000.00元。
按照各方约定,该五号楼工程由丁某某具体施工建造,该五号楼工程36套住房及车库已于庭审前全部安置入住、出售或抵扣工程款。
另查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村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名称变更为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鑫分公司于2011年4月已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中天公司原分公司金鑫分公司与城东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天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开发区分公司具体施工也符合其内部管理规定,亦不与法律规定相悖,而开发区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毛建国、徐德忠,两自然人均无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为无效合同,故金鑫开发区分公司与毛建国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毛建国与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丁某某已在几被告处领取部分工程款,视为开发区分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已认可,丁某某继受毛建国与开发区分公司的分包合同,丁某某与开发区分公司成为分包合同主体。
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丁某某实际施工建设,现已全部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丁某某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鑫公司及开发区分公司已经注销,其合同责任应由现在的中天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被告城东社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涉案建筑工程(1-10号楼)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及其他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城东社区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682632.40元,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及诉请中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一、押金及保证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退还押金11万元,该押金由毛建国出具收条两份,毛建国主张该押金已实际给付毛春明,且举证为毛春明出具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金额为10万元,且未写明所收款项的名目,本院无从确认押金11万元已给付毛春明,故该押金的返还的义务人为被告毛建国,保证金1万元系“侯天友”以“经办人”名义出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侯天友”系何人、何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故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二、关于以车库抵偿工程款,2011年1月12日,被告城东村委会与原告达成以车库“抵交”工程款的协议,约定以十间车库及四套房子办证一切费用抵偿工程款270790元,现原告以十间车库的约定后来进行了变更为由,请求按九间车库计算工程款,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车库抵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亦未得到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可,故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十间车库及四套房子办证一切费用抵偿工程款270790元;
三、现金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仅收取现金340000元,另有40000元由毛建国领取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毛建国与发包方及转包方而言,毛建国领取工程款本身并无不当,其与本案原告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致的给付义务,但作为本案发包方或转包方已经给付的工程价款,则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告可另行途径与毛建国就此40000元进行解决;
四、外墙涂料抵款的认定,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曾达成以中天公司统一安排的外墙涂料工作抵减工程款的协议,但双方没有签署正式合同或形成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书面证据,原告对此自认金额为56000元,故本院采信外墙涂料工程抵款56000元。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及本院作出的认定,计算实际下欠工程款方式为:五号楼合同价款实际为2682632.40元,住房十套抵减工程款1674180元,十间车库及四套房子办证一切费用抵偿工程款270790,现金380000元,外墙涂料款56000元,管理费134131.62元,合计为2515101.62元,中天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67530.78元;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167530.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毛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湖北中某某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丁某某及被告毛建国各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斌
审判员 范勇
人民陪审员 江珊
书记员: 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