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曾用名冯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付杰,该社区主任。
第三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被告冯某某申请追加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社区)、湖北中天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分公司)、毛春明为被告,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追加城东社区、中天公司、金鑫分公司、毛春明为第三人,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第三人城东社区的负责人刘付杰、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丁某某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论作出后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第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川、第三人毛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34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安陆市城东社区10号楼安置楼建造工程。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造。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为砖混结构,共六层,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竣工后据实结算),工程单价为490元每平方(不含桩基),车库层高2.8米,按280元每平方米结算;合同还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足额的交纳了保证金,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如期进行施工,于2010年5月份全部完工。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该工程一层为车库,二至七层为住房,每层786平方米,上面有隔热层,为183.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及发包方核实增补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合计2676884元。被告以该工程部分房屋及办证费、材料款抵扣工程款、支付现金等形式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270970元。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等理由不愿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原分公司金鑫分公司与城东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天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天公司将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具体施工也符合其内部管理规定。但其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又将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某某的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丁某某实际施工建设,现已全部投入使用,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辩称双方系代理关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隔热层应计算工程价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607143元(782.6平方米×280元/平方米+4873.5平方米×490元/平方米),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总价款的5%即130357.15元(2607143元×5%)和已付的工程款2270970元,被告冯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丁某某剩余工程款205815.9元。被告冯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对原告丁某某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丁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未请求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205815.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冯某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国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证据目录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你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及双方责任义务。 证据三、发包方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工程量增补56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建设的10号楼设计图纸,拟证明原告施工房屋的设计面积情况。 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万的保证金事实。 证据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支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七,被告向城东村结算的支条,拟证明涉案十号楼工程款由被告向发包方结算。 证据八,调查笔录、被告出具的收条、卖方合同,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全部销售使用。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12月4日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居民委员会与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城东村5组1#-10#安置楼建筑施工合同情况。 证据三、内部承包合同二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分包、代理情况。 证据四,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条,拟证明答辩人转交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分公司”事实。 证据五、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安陆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为毛春明。 附录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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