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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0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及收条,并承诺同年3月21日归还,如逾期愿意承担银行四倍利率,后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50万元,定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等内容。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过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剩余借款,原告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约定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45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丁某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唐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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