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二原告亲属。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厂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刘雪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厂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刘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青、王学东,被告小厂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范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死者刘某为夫妻关系,刘某为原告刘雪某的父亲。2017年2月1日,死者刘某在小厂村秧歌队为春节期间走会进行排练前,在小厂村村委会院内打鼓。秧歌队正式排练前,其停止打鼓,坐在村委会门前台阶休息。在与旁人聊天时,突发疾病。在在场群众帮助下,被急救车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2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刘某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二原告支付急救车车费50元,医疗费991.91元。
死者刘某不属小厂村村民,生前刘某在小厂村××××集市里面卖家具。刘某生前乐于参与民间娱乐活动。近两年在小厂村开展打鼓、秧歌排练时,刘某会在闲暇时到小厂村村委会院内参与打鼓等娱乐活动。
近年来,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厂村部分村民在县文体局和乡镇政府的扶持下,自发组成秧歌队,自行排练节目,除日常自娱自乐,丰富文化生活和锻炼身体之外,每年春节期间会到有关机构、企业表演(即走会),丰富春节期间的民间文化娱乐活动。在走会时,有关机构或企业会以给红包、水果等形式对秧歌队的表演表示慰问和感谢。走会活动结束后,所有收到的红包、水果等由所有参加走会的人员统一平均分配。
另查明,参加秧歌排练和走会的参加人员均为大厂镇小厂村村民,且为自发组成。参加人员与被告小厂村委会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向参加活动的人员支付过报酬。被告小厂村委会为村民前述开展娱乐活动提供场地和在春节期间按照县、乡安排的走会提供必要的组织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车交费单,被告小厂村委会提出的证人张某、李某、王某、马某当庭陈述的证言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死者刘某的猝死对二原告及家庭是重大打击,确为憾事,令人惋惜和同情。通过庭审,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刘某与被告小厂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刘某的死亡与被告小厂村委会的相关设施有任何关联。故此,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应承担刘某死亡的赔偿责任,本院实难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刘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丁某某、刘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金
书记员:刘晓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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