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6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过高;三、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被告核定的车损为40195元,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各两份,四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丁某某,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注明:“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冀B×××××挂”。其中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注明:“号牌号码冀B×××××,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3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另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注明:“冀B×××××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2年3月3日,原告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商都县东坊子路段,与前方发生事故的李建军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军无责任。原告开支施救费1.75万元,三者方李建军开支施救费1.1万元。
2012年3月25日,李建军与商都县鑫泰汽车清障救援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3日5时,丁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内蒙古商都县东坊子路段与李建军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队认定,丁某某全责,李建军无责,李建军车辆经人保财险理赔中心定损为56083元,李建军现场施救费1.1万元,丁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李建军67083元。”
2012年5月21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2)第4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55195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660元。
201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客户丁某某在我行办理汽车贷款一笔,车牌号冀B×××××/冀B×××××挂,截止2012年5月25日,不欠我行月还款本息,本车实际车主丁某某,本行同意实际车主丁某某领取保险赔偿金。”
另,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冀D×××××车损为56083.5元。”三者方实际开支车辆修理费56083.5元。
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注明:“被保险人姚义强,号牌号码冀B×××××,出险经过:五车追尾,本车第二辆,其他三辆车损失不详,本车主车无损失,挂车损失不详,无人伤。处理经过:本车估损1.5万元,三者津A×××××车估损1.2万元,辽P×××××车估损1万元,冀B×××××车估损1.2万元,冀D×××××车估损1.2万元。”
原告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津A×××××车、辽P×××××车、冀B×××××车、冀D×××××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者方冀D×××××/冀D×××××车无责任,但三者方冀D×××××/冀D×××××车损及施救费由三方分担,原告方负担3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农业银行唐某复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及修理费、施救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报案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丁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津A×××××车、辽P×××××、冀B×××××、冀D×××××车发生交通事故,三者方冀D×××××/冀D×××××车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车辆分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者方冀D×××××/冀D×××××车损失的3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过高,被告核定的车损为40195元,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申请对该物价评估报告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物价评估报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施救费均过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000元;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74155元(车损55195元+施救费17500元+评估费1660元-交强险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8924.9元【(车损56083元+施救费1.1万元-交强险4000元)×30%】;合计97079.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6176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保险赔偿金9617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书记员: 张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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