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43420074F。
法定代表人黄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佐军、李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陈某某、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春、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在抵偿房屋时,权利登记为本人,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丁某某的权利合法性,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合同有效。
原告丁某某因在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未偿还,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价抵偿给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并将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用电卡交付给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本人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丁某某用名下房屋抵偿贷款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贷款,其抵偿贷款并没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房抵偿贷款有效。
原告丁某某已将房屋、房产证、土地证、用电卡交付给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已经转移给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原告诉称房屋所有权是自已的。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支付合理价款,已实际交付和管理房屋,未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交付房屋长达十多年期间,二原告都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2003年11月24日应城市民政局以应民发(2003)34号文件行文以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新河村为基础设立新河社区。这是对整个集体组织的性质整体转变。由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转变为城镇社区,其成员身份应为城镇居民,而不是原告所称的集体组织成员。
被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丁某某抵偿的房屋,按照拍卖程序进行拍卖,被竞买人陈某某竞买到,其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景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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