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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庄某某、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松文,南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庄某某、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丁某某、被告庄某某陈述和辩称工程承包及分包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65565.44元,按《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下浮15%结算,即为565730.62元。被告庄某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425元,尚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249305.62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该工程水、电费及其他费用10733元,故被告实欠原告丁某某工程款为238572.62元(即249305.62元-10733元)。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多写了欠款金额。另查明,原告丁某某不具有建设资质。
被告南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以南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丁某某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口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庄某某实欠原告工程款238572.6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从被告庄某某出具欠条的第二日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工程款238572.62元之日止。被告庄某某辩称应扣减35%的工程管理费,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工程款238572.62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庄某某出具欠条的第二日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工程款238572.62元之日止)。被告南某公司对上述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光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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