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定兴县惠某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巨金辉
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93号。
负责人刘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惠某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南。
负责人王荣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巨金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定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定兴县惠某民用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英玉,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惠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巨金辉、房景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有《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其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是定兴县高里店村农民,亦从事农业劳动,平时自主安排休息,不涉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3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签收被告供电公司解聘通知书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签有《代收电费协议书》,从该协议及双方所签责任状内容上看,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报酬给付、责任状明确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及奖惩考核规定等情形,应确认该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故对被告惠某公司称该协议为提供劳务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惠某公司高里服务部人员分工表、劳动报酬给付方式、原告用工性质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基于前述相同理由,被告惠某公司亦不承担相应经济补偿、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3倍工资给付责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故原告请求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称惠某公司为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有《非全日制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其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是定兴县高里店村农民,亦从事农业劳动,平时自主安排休息,不涉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3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签收被告供电公司解聘通知书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惠某公司签有《代收电费协议书》,从该协议及双方所签责任状内容上看,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报酬给付、责任状明确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及奖惩考核规定等情形,应确认该协议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故对被告惠某公司称该协议为提供劳务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惠某公司高里服务部人员分工表、劳动报酬给付方式、原告用工性质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基于前述相同理由,被告惠某公司亦不承担相应经济补偿、双休日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3倍工资给付责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故原告请求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称惠某公司为供电公司下属单位,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主张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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