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李绍辉,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负责人方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原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及变更后委托代理人李绍辉,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志刚、财保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高里乡高里店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丁某某驾驶的冀F×××××号农用三轮车尾部,后原告车辆失控碰撞路边停放的农用三轮车、电动车和李春岩修理部,致使原告受伤,四车辆和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2015年10月18日定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3、右肾占位。处理意见为:住院对症治疗,颈托保护叁个月,壹、叁、陆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共计在定兴县医院花医疗费5515.76元。期间,原告曾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行门诊核磁共振平扫检查,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721元,救护车费1200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丁某某出院后,又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2016年1月12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肾占位2、××3、××。治疗建议为:患者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入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住院补偿后,原告实际负担医疗费21218.53元。原告主张是因本案事故挤压造成的右肾占位,但被告方不认可,××名称:动态未定或动态未知的肿瘤计。结合原告入院主诉及手术记录,原告主张其治疗右肾占位系本次交通事故挤压造成的,没有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不予认定。
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丁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1日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定价鉴车评字第(15-1040)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1720元(已扣除残值)。另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
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在定兴县医院门诊检查费597.30元及救护费450元,共计1047.3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交的五张定兴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是丁锡明而非丁某某而不予认可,综合考虑该票据的交费时间、就诊医疗机构及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认定是被告任某某为原告丁某某所垫付的检查费。原告之妻张术岑于2015年10月23日收取被告任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写有收条一张。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某某,上述车辆在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系蔚县永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起到2016年6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冀G×××××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G×××××挂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任某某的驾驶证一份、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定兴县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二张、施救费票据一张、救护车费票据二张、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定价鉴车评字第(15-1040)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之妻张术岑所写收条一份、被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雇佣合同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及原、被告代理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冀G×××××、冀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虽然该车也投有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任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情形,故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任某某是在从事被告任某某指派的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任某某负责赔偿。
因此次事故,原告丁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颈托保护叁个月,壹、叁、陆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7465.29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定兴县医院医疗费6113.06元(含被告任某某垫付部分),在保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721元,共计6834.06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计40天,即4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11天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时间40天,计2000元,本院认定住院11天,计55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丁亚晗护理,但依据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探视表,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的是其女丁亚楠和女婿孙海涛,孙海涛月收入5000元,丁亚楠收入不祥,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1天的护理费为5000÷30×11=1833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认定3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33543÷12×3=8386元,故护理费共计10219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每月8000元,误工时间101天(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2686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北京百路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被告人保蔚县支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该探视表载明原告的工作是木匠,收入为1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保险公司进行探视时,其表述的工作工资的情况真实性较高,故本院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50元,计101天,误工费为15150元。
六、交通费1650元。
七、车辆损失费11720元。
八、车辆施救费2000元。
九、病历取证费6元。
原告医疗费68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三项共计8484.06元,由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护理费10219元、误工费15150元、交通费1650元、病历取证费6元,四项共计27025元,由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1720元,由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超出部分9720元及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70%,即8204元。
综上,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509.06元,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8204元,原告应共获得赔偿45713.06元。因被告任某某已代为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1047.30元,故被告财保蔚县支公司再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665.76元,给付被告任某某2843.30元。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病例取证费,共计37509.06元,扣除应退还给被告任某某的部分再实际给付原告34665.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给付被告任某某2843.30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承担1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书记员:薛仲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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