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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袍诉陈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昌某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丁袍
孔令君(新疆亚桥博律师事务所)
陈发强
徐晓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邵占喜
昌某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丁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第五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君(特别授权),新疆亚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发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徐晓华(特别授权,系被告陈发强妻子姐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特别授权),系中国人保博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昌某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袍与被告陈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昌某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顺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君、被告陈发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华、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顺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丁袍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对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在事故发生后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及门诊费1077.62元,在第五师医院花费住院费5916.22元,共计40987.13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袍共计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并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其提供的其他护理及误工证明日期未能连续,且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对护理期本院确认100天,对误工期本院确认100天,对原告丁袍护理期及误工期按照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累计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丁袍出具社区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兵团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2067元(120.67元/天×100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2067元(120.67元/天×100天)。原告丁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年×20年×10%),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告丁袍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医费,对与其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主张后续医费12000元,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已主张医疗费,如再行发生可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丁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46276元、医疗费409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67元、误工费1206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6276元、护理费12067元、误工费12067元。鉴定费700元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87.13应当由被告陈发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陈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发强应当赔偿原告丁袍鉴定费49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1.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发强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陈发强支付挂号费2.1元及门诊费1152.63元,共计1154.73元,原告丁袍应当自行承担30%为346.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发强还应当赔偿8044.59元。被告昌某顺庆公司作为被告陈发强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应当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对被告陈发强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昌某顺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伤残赔偿金462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护理费120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误工费12067元;
五、被告陈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8044.59元;
六、被告昌某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发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丁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丁袍负担1081元,由被告陈发强负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导致原告丁袍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对被告陈发强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在事故发生后在博州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984.29元及门诊费1077.62元,在第五师医院花费住院费5916.22元,共计40987.13元,提供了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袍共计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并提供医院医疗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其提供的其他护理及误工证明日期未能连续,且出具日期有明显涂改痕迹,对护理期本院确认100天,对误工期本院确认100天,对原告丁袍护理期及误工期按照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累计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丁袍出具社区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连续在兵团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护理费应当计算为12067元(120.67元/天×100天),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2067元(120.67元/天×100天)。原告丁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76元(23138元/年×20年×10%),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告丁袍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医费,对与其相应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本院对伤残等级评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丁袍主张后续医费12000元,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已主张医疗费,如再行发生可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丁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46276元、医疗费4098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67元、误工费1206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某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6276元、护理费12067元、误工费12067元。鉴定费700元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987.13应当由被告陈发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陈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发强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陈发强应当赔偿原告丁袍鉴定费49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391.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发强已向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陈发强支付挂号费2.1元及门诊费1152.63元,共计1154.73元,原告丁袍应当自行承担30%为346.4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发强还应当赔偿8044.59元。被告昌某顺庆公司作为被告陈发强驾驶车辆的挂靠公司,收取车辆管理费,应当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对被告陈发强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丁袍要求被告昌某顺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伤残赔偿金462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护理费120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袍赔付误工费12067元;
五、被告陈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8044.59元;
六、被告昌某顺庆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发强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丁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丁袍负担1081元,由被告陈发强负担958元。

审判长:孟明

书记员: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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