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系吴某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北郊大众公司楼下。负责人:郭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43.83元[医疗费52816.41元、残疾赔偿金55409.2元(25186元/年×20年×0.11)、护理费6033.22元(37天×1人×163.06元)、误工费13800元(11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人×100元)、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交通费7111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54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8043.83元[医疗费53661.93元、残疾赔偿金55409.2元、护理费6033.22元、误工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066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54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胜利西街邮政大楼西侧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丁某驾驶的×××号摩托车(乘坐:杨子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往吴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1.颅底骨折-鼻漏;2.脑震荡;3.眼挫伤(左侧);4.眶骨骨折(左侧);5.眶部裂伤(左侧);6.头皮挫伤(左额颞);7.左膝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颧骨骨折;9.左侧上颌骨骨折;10.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11.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6年8月2日由于原告的病情加重,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手术治疗住院3天。2016年11月4日原告丁某委托吴某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事项: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2016年11月5日经吴某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丁某的伤残程度为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发生事故时在有效期内亦应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到2016年1月17日,我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合理的部分内计算赔偿,具体的赔偿待质证后确定,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胜利西街邮政大楼西侧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乘坐人:杨子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交通事故放车协议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原告同意将被告张某某车辆从交警队放出,待原告康复出院后,双方再协商赔偿事宜;第三组:吴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往吴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颅底骨折-鼻漏;2.脑震荡;3.眼挫伤(左侧);4.眶骨骨折(左侧);5.眶部裂伤(左侧);6.头皮挫伤(左额颞);7.左膝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颧骨骨折;9.左侧上颌骨骨折;10.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11.左膝半月板损伤,在该住院治疗34天,所花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第四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申请单、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恢复好,又于2015年9月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事项:1.训练股四头肌训练;2.需手术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断裂,医生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眼部受伤,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经诊断为:眼裂大小不对称,左眼球轻度凹陷。2016年8月2日,由于原告的病情加重,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手术治疗住院3天。出院建议:1.术后2-3周拆线,6周复查;2.休息3个月;3.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复查进行康复;4.遇病情变化,如发热、患肢疼痛异常加重等,需及时与医院联系或返院;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丁某委托吴某法庆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丁某的伤残程度为: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共花去鉴定费1000元;第六组:吴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宁夏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挂号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第七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住宿费5434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7066元;第九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及按医嘱购买药品的费用。被告张某某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吴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0881.55元;第二组: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证明×××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二组:交强险的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当庭质证,一、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原告到苏州、苏州到其他地方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对其它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伤残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没有异议,对”三期”的鉴定内容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六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10张没有名字的门诊票据及3张不是原告丁某姓名的门诊票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只承担普通公交或普通火车票的费用,对于飞机票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且火车票是从北京到苏州、青县到苏州、从苏州到青铜峡的6张票据、打出租车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在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发票有异议,不认可。二、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原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吴某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程度为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十级伤残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委托进行”三期”鉴定所支付的费用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第六组证据,吴某市人民医院票号为33671496、08442179、08481569号门诊收费票据上所载姓名并非丁某,对此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宁夏人民医院票号为40151232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票号为31776385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产生的治疗费,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1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及门诊诊疗费收据四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及就诊记录予以印证,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票号为0153538804、0146541739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8日到票据中所显示的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及材料,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到苏州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交通费票据中北京至苏州的火车票3张、青县至苏州火车票2张、苏州至青铜峡火车票1张、江苏省出租车发票3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吴某至银川或银川至吴某的客运汽车发票11张,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就诊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2016年8月4日从北京至银川的机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2016年8月4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对该组其它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九组证据中北京鹤年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实原告需购买发票中的药物,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吴某市利通区新汇仁堂大药房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20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吴某市利通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通区胜利路小凤仙餐厅门口时,在掉转车头的过程中,与同向由东向西原告丁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号普通摩托车(乘车人杨子航)相撞,造成杨子航、原告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子航、原告丁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原告丁某被送往吴某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丁某为颅底骨折-鼻漏、脑震荡、眼挫伤(左侧)、眶骨骨折(左侧)、眶部裂伤(左侧)、头皮挫伤(左额颞)、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吴某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0881.55元,病案使用费59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1元。后原告自2015年9月起陆续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5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9月19日,原告又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51657.93元。原告因到北京治疗产生交通费3651.5元,产生住宿费5434元。另查明,原告在吴某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781.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丁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2619.48元(含病案使用费59元);2.误工费,误工的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461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1.7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000元(461天×111.78元/天=51530.58元,原告主张23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医嘱,护理天数确定为58天,护理费为6033.22元(111.78元/天×58天=6483.24元,原告主张6033.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5.交通费3651.5元;6.住宿费5434元;7.残疾赔偿金55409.2元(25186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8184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7781.5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丁某赔偿154065.85元。对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丁某垫付的医疗费17781.5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予退还。因原告丁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各项经济损失181847.4元,扣除已支付的27781.55元,其应向原告丁某赔偿154065.8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781.55元;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45.17元,由原告丁某负担9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