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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余晓茹代理权限
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咸安大道898号。
法定代表人涂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本院委托岳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5年1月12日,丁某不服岳阳市医鉴(2014)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5年11月16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红专、余晓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①医疗费为27038.85元
②误工费:丁某住院13天,二次手术后各休息15天,门诊9次计算误工9天,共计误工52天;误工费为28678元/年÷365天×52天=4085.63元
③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3天=926.31元
④交通费酌定200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650元
⑥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⑦鉴定费各自承担已支付部分。
以上①至⑤项合计34700.79元。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30%,即10410.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10410.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南山支行,账号:17×××74,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11元。原告丁某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①医疗费为27038.85元
②误工费:丁某住院13天,二次手术后各休息15天,门诊9次计算误工9天,共计误工52天;误工费为28678元/年÷365天×52天=4085.63元
③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3天=926.31元
④交通费酌定200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650元
⑥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⑦鉴定费各自承担已支付部分。
以上①至⑤项合计34700.79元。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30%,即10410.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10410.2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南山支行,账号:17×××74,汇款用途:×××标的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11元。原告丁某负担648元。

审判长:何利平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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