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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吉林省计算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计算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冠世,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某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丁某与吉林省计算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止。事实和理由:丁某于2010年3月入职吉林省计算中心,签订了2010年3月10日-2011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丁某与吉林省计算中心签订了2014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从此,吉林省计算中心才为丁某交纳五险一金。2016年12月5日,丁某收到吉林省计算中心解除丁某劳动合同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写有解除劳动合同日期是2016年8月1日。关于工作年限的终止时间,丁某与吉林省计算中心协商未果。吉林省计算中心原审时辩称,丁某与吉林省计算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而是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3日。一、吉林省计算中心与丁某于2010年3月签订《用工协议》,用工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丁某一直在吉林省计算中心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自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二、丁某知晓自己在2017年8月份与计算中心解除劳动合同。丁某因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吉林省计算中心依据单位的《工作人员考勤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下发了《关于调整绩效考核工资结构及部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的决定》(以下简称“解聘决定”)《解聘通知书》,并通知了丁某。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2017)吉01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中自已确认“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我没有去上班,理由是单位通知丁某不让去上班,协商与丁某解除劳动合同”丁某是知道吉林省计算中心于2016年8月3日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丁某在2017年1月16日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法律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吉林省计算中心补发2016年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中确定工资起止月份是2016年1月-8月,说明被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截至到2016年8月是认可的。吉林省计算中心念丁某工作多年,曾有贡献,虽然解除劳动合同,但依然在2016年8月3日决定为丁某发放3000元的生活补助,并通知丁某,同时告之丁某办理工作交接,在9月27日打款给其帐户发放生活补助费3000元并对8月份工资进行了结算,丁某是知道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给其补助的,但丁某推迟一个多月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吉林省计算中心与丁某之间已经在2017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吉林省计算中心在2016年8月3日作出对丁某的解聘决定后,下发到各科室,随即通知了丁某,并向丁某下发了解聘通知,所以吉林省计算中心于2016年8月3日通知丁某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丁某知晓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丁某也承认2016年8月3日没有再去上班,没有提供劳动用工。双方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和工资结算,双方自2016年8月3日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已脱离了管理与被管理的的关系,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吉林省计算中心通知丁某解除合同时,要求丁某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丁某到单位了,但是拒绝签署。用人单位何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并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曾系吉林省计算中心员工,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16年8月3日吉林省计算中心以丁某严重违反工作制度为由对丁某作出解聘决定,丁某2016年11月30日接到并签收吉林省计算中心出具的解聘通知书。丁某2016年12月5日签收吉林省计算中心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现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单方解除,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不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据此,吉林省计算中心解除与丁某的劳动关系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无需取得对方同意。但是单方解除不等于不通知对方,而对于如何及以何种方式通知对方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循其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行使解除权尚需以通知到达对方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那么作为劳动合同这种和人身具有依附的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更应遵循此规则;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雇行为,是一种严厉的解雇行为。从解除程序上看,在过错性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必提前通知劳动者,但作出解除时仍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相应的退工、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本案应认定在丁某于2016年11月30日接到并签收吉林省计算中心出具的解聘通知书时,吉林省计算中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丁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一种证明性书面文件,用以证明劳动者已经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而不具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作用,因此不能以收到此通知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对丁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丁某负担。宣判后,丁某、吉林省计算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某请求改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至2016年11月30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计算中心负担。理由是:丁某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原审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吉林省计算中心辩称,不能以2016年11月30日丁某签收解聘通知的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吉林省计算中心因丁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即口头通知亦可。吉林省计算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下发了对丁某的解聘决定并通知了丁某。丁某在此前的诉讼中亦承认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没有去上班,理由是单位通知其不让去上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丁某起诉时要求补发2016年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中确定工资起止月份是2016年1月-8月,说明丁某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截至到2016年8月是认可的。吉林省计算中心念丁某工作多年,曾有贡献,虽然解除劳动合同,但依然在2016年8月3日决定为丁某发放3000元的生活补助,并通知丁某,同时告之丁某办理工作交接,9月27日吉林省计算中心将生活补助费3000元及8月份(审理中计算中心表示实际为7月份)工资打款给丁某账户,丁某是知道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给其补助的。吉林省计算中心上诉,请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3日;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某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以丁某2016年11月30日签收解聘通知书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丁某在2016年8月3日就已经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后丁某一直没有上班,应以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丁某二审辩称,原审认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正确,丁某于该日签收了解聘通知书,吉林省计算中心为丁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截止期是2016年11月,医疗保险截止是2016年12月,吉林省计算中心在2016年9月27日为丁某发放了工资。吉林省计算中心党委会作出解聘决定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计算中心应该就丁某拒绝签收解除劳动合同文件等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吉林省计算中心为丁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至2016年11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6年12月。
上诉人丁某因与上诉人吉林省计算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某与吉林省计算中心对于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吉林省计算中心主张双方于2016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并举证在此前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丁某确认“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我没有去上班,理由是单位通知丁某不让去上班,协商与丁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协商与丁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就是否解除及解除后事宜进行协商,并不代表双方达成了解除合意。吉林省计算中心称2016年8月3日之后仍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丁某不配合其去社保部门办理减员手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吉林省计算中心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之后仍继续为丁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直至2016年11月30日吉林省计算中心才向丁某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此时方明确向丁某表达了确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正确。丁某主张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保护,原审判决驳回丁某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吉林省计算中心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三、驳回上诉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吉林省计算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计算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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